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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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角度看,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离婚协议约定变更登记请求权具有平等性,问题的关键是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分割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两者之间存在哪一种优先的价值衡量,决定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婚姻法及物权法合同法等权属判断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权属判断条款之间的关系。本案并非以物权登记判断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从而驳回案外人异议。在相关个案中,最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按照上述裁判理念,本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从请求权角度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之间,后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地位。
第四、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结论:只要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房产,除《查封扣押》规定情形外,均可强制执行。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不能否认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恶意串通、申请执行债权发生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房产取得方式、占有状态等因素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案情介绍
一、张红英与成清波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7月购买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归女方(张红英)所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离婚协议丨物权优于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汪军审判员张爱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17)。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付金华与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31号“北京华资银团集团、黄亚平等与郑丹、黄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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